答: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9〕57号)第四条第三项规定,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、预付账款符合“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,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”条件的,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、预付款项,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 同时,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2009〕88号)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中,第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,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,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、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,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,可以认定为损失。可见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资产损失的认定时间标准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。同时,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,且“财税字”的法律位阶高于“国税函”的法律位阶,因此,国税函〔2004〕90号文件自然作废。(责任编辑:admin) |